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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债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风险提示

来源:所得税,提示,收入,风险,国债,利息
发布时间:2019-09-30 17:43:24
文章作者:91记账
摘要: 91财税解答: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国债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财税[2002]48号文件的有关规...

91财税解答: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国债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财税[2002]4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48号)规定,从2001年7月1日起,决定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实行净价交易后,国债的结算价格分为国债价格(可清晰反映出投资者的资本利得)和应计国债利息(可真实反映投资者的国债利息收入)。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之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的,仍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新法实施前国债利息收入税收执行口径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若在付息日或国债持有到期之前将国债转让,则对于实行国债净价交易的,可按成交后交割单上单独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债价格部分确认为国债转让收入,对于资本利得部分不享受免税优惠。对未实行国债净价交易的,应将转让国债取得的全部收入确认为国债转让收入,计算的国债转让所得一律不得享受免税优惠。新法实施后、36号公告施行之前(即2008、2009、2010年度)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

一、新法实施后国债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其中包括利息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5、《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第三条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二)国债利息收入税收执行口径

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国债利息收入属于利息收入的一种,属于应税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且在新法实施后、36号公告施行之前,对持有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税,即企业应在国债付息日确认国债利息收入并享受免税。对于中途转让国债从国债购买方取得的收入,应全部确认为财产转让收入,不得将其中的应计利息额确认为国债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即使企业转让国债实行国债净价交易法,根据国税函[2009]55号文件,财税[2002]48号文件在新法后不再执行。

因此,在36号公告施行之前,即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国债利息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应按照如下原则掌握:

1、企业在国债持有期间,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的利息收入,在计征企业所得税计税所得时,因按照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来确认,可以进行调减处理。

2、企业在二级市场转让国债时,从购买方得到的利息收入,在计征企业所得税计税所得时,由于不是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得到的利息收入,因此应按照投资转让所得进行处理,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

3、企业在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会计上将支付给上家的利息计入了国债投资成本,实际持有期间对应的利息才记为应收利息,确认利息收入,即利息兑付时企业实际得到的利息大于或等于企业的应收利息。因此,企业将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持有到期,取得的国债利息,虽然税收上规定按照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来确认利息收入,但由于在会计上确认的利息收入要小于或等于国债到期日实际兑现的利息收入,在计征企业所得税计税所得时,按照企业实际确认的利息收入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

4、企业从头至尾持有的国债,在持有期间会计上确认的利息收入,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进行调减;在持有到期取得的利息收入,由于在持有期间会计上已经确认了部分收入,因此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调增为税收的收入,享受免税时再进行调减处理。

二、36号公告施行以后国债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

(一)政策依据

2011年6月22日税务总局发布了《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该公告明确,企业在付息日或到期前转让国债从购买方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也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国债利息收入税收执行口径

自2011年度开始,企业可以按税务总局2011年第36号公告的规定对国债投资业务的所得税进行处理,具体执行口径如下:

1、一般情况下,企业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对于转让国债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则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企业从发行者直接购买国债并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进行调减。在持有到期取得的利息收入,由于在持有期间会计上已经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了部分收入,因此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应调增为税收的收入,享受免税时再进行调减处理。

3、企业在国债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转让从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也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并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三、36号公告施行以后申报表填报要求

(一)企业在国债持有期间,会计上一般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利息收入,而税法上在持有期间不确定收入,在年度申报时,企业可通过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行“4.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收入”的调减栏,将会计上确定的利息收入调减。

(二)企业在国债到期兑付或转让国债取得利息收入时,税收上应按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由于在持有期间会计上已经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了部分利息收入,并按税收规定进行了纳税调减,因此在年度申报时,应先通过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行“4.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收入”的调增栏,将会计上以前确认的利息收入进行调增,如符合免税条件,再通过附表五第2行“1、国债利息收入”进行调减处理。

四、政策执行的风险点

(一)关于36号公告的执行时间

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的执行日期为2011年1月1日,因此对于企业在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发生的国债投资业务,不能按36号公告的规定执行,而应按我局明确的口径执行,其中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从购买方取得的收入中对应的应计利息额不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税会差异的调整

企业在确定国债利息收入的时点和金额上,若会计处理与税收处理存在差异,应按税收规定的申报表填报要求,通过附表三、附表五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企业不能因为国债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对于所得税税额最终没有影响,就不在申报表上进行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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